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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与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25号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潭头村洪坞桥东。法定代表人:金爱宣,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住磐安县安文镇墨林半山区块。法定代表人:朱红卫。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钱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之间有维修车辆的业务往来。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被告称需要保险理赔提前拿发票,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11月6日开具修理费发票9000元和7922元,事实上被告并未支付该笔维修费,至今仍欠原告维修费共计1692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9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20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车辆的事实。2、出警记录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仍欠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11月6日开具金额为9000元和7922元的修理费发票各一张。2016年3月8日,磐安县公安局安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明确2016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安文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系被告欠原告维修费用161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修理工作并交付车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其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明》明确双方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61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61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维修费161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金华鑫厦汽车修理厂负担30元,由被告浙江中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