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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根喜与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喜,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624号原告陈根喜。委托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平。原告陈根喜与被告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头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9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余款309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给付1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同年年底春节前结清余款10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109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致起讼争。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司供应砖头、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我司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均是事实,由于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法院判决我司分期付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我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头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5年年底春节前结清余款109000元,但未兑现,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根喜货款10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