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希超与闫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超,闫某,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41号原告张希超,居民。被告闫某,居民。被告娄某,居民。原告张希超诉被告闫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超,被告闫某、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超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娄某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闫某之间的纠纷,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闫某因经营之需向邳州农商行申请贷款3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还清本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3日,被告闫某因原告张希超为其偿还农商行贷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按照1.5%月利率结算利息。次日,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3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闫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同年8月17日,给付本金25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余欠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离异。被告闫某申请贷款时,被告娄某在用信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名。上述事实,有用信申请书、邳州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张希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担保追偿转化为借贷,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某虽于离婚后向原告书写借据,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娄某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娄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超借款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1.5%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