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96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被执行人杨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某甲应支付申请人案款5.2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蒋汉民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