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建芳与XX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XX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151号原告刘建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4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平,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建芳与被告XX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被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诉称,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原告在云阳县双江中学大门前卖完凉面后倒废水时,被告无端辱骂原告,并拿筷子将原告的鼻子打出了血,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05元、误工费3143.00元、护理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869.0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平辩称,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卖完凉面的废水倒在被告的脚上,原告又踢打被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是在抓扯过程中误伤的。从事件的起因来看,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只能计算17天,对其交通费100.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2时左右,原、被告均在双江中学大门口卖凉面,原告刘建芳在倒卖完凉面的废水时,不小心将水倒在被告XX平的脚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的鼻子被被告用筷子戳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2076.05元。事发后,原告的丈夫贺年清向云阳县公安局报警,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经过调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渝云公(双江)决字(2015)第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XX平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日并作出渝云公(双江)决字(2015)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渝云公(双江)决字(2015)第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验伤证明、诊断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医疗费票据、云阳县人民医院处置单、被告提交的云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刘建芳的询问笔录、被告XX平的询问笔录、证人余盈昌、王乐兵、涂方梅、余涛的询问笔录、被告的法医验伤证明、渝云公(双江)决字(2013)第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云公(双江)决字(2015)第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签证实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2076.0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6.05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前一直卖凉面,其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对其误工费应按照37721.00元/年计算,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56.87元(37721.00元/年÷365天×17天)。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6.05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756.87元等共计3932.92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不小心将废水倒在被告脚上后,本应及时、主动向被告赔礼道歉,但其未能妥善处理,反而与被告发生争吵、抓打,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矛盾,而是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筷子致伤原告,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932.9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96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芳1966.4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XX平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