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徐衰炉、李素仙与鄢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衰炉,李素仙,鄢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50号原告徐衰炉,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李素仙,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韬,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有武,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俞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衰炉、李素仙诉被告鄢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韬,被告鄢有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徐衰炉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李素仙),途经广丰区××街道××社区路段时,与被告鄢有武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衰炉、李素仙和被告鄢有武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徐衰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衰炉受伤后在广华山医院治疗15天,花了医疗费2791.17元。原告李素仙在广丰县华山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了医疗费26,131.74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154.9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有武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两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等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徐衰炉驾驶赣E×××××号三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李素仙),途经广丰区××街道××社区路段时,与被告鄢有武驾驶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衰炉、李素仙和被告鄢有武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徐衰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衰炉受伤后在广华山医院治疗15天,花了医疗费2791.17元。原告李素仙在广丰县华山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原告计算有误),8月29日出院,花了医疗费25,200.91元(原告计算有误)。另查明,被告鄢有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徐衰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鄢有武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3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徐衰炉医疗费27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755元(15天*117元),交通费300元,小计5446.17元,李素仙医疗费25,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3744元(32天*117元),误工费3840元(32天*12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4,564.91元,合计40,011.08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13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徐衰炉护理费1755元,交通费300元,李素仙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19,872.08元,由被告鄢有武承担30%,即5961.62元,由原告自负70%,即13,910.46元。原告徐衰炉已达到60周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衰炉、李素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11.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20,139元,由被告鄢有武赔偿5961.62元(鄢有武已经支付10,000元),由原告徐衰炉承担13,910.46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鄢有武负担(原告预交1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志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