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无业。被告朱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朱某去向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及义务,双方无法沟通,矛盾不断加剧。自2014年11月初以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达州市通川区朝办团包梁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在西外团包梁社区的事实;3、(2015)通川民初字第81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在一年内,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不愿意作出修复夫妻关系的意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娟人民陪审员 胡旭人民陪审员 黎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