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某、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吴某某,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被告晁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吴某某、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吴某某、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在大荔县花城路经营东府私房菜饭店,自三被告饭店开业以后,双方约定由原告长期为该饭店供应米面油。2013年元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给饭店送货后,饭店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共70份,下欠53412元的米面油款,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下欠原告货款534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某、吴某某、晁某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饭店的工作人员收货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据70份,共计53412元。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在大荔县花城路经营东府私房菜饭店,自三被告饭店开业以后,双方约定由原告长期为该饭店供应米面油。2013年元月14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给饭店送货后,饭店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共70份,下欠53412元的米面油款,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饭店供应米面油,三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货款53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连带清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三被告应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对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货款之利息事实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9月7日)计算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吴某某、晁某某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5341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王某、吴某某、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