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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汝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常汝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汝祥,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汝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诉称,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裁决。2015年4月3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最迟应在45日内审结,但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7月23日逾期做出裁决,8月11日才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已经超出45日的审限,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不是用工主体,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建立的劳动关系,而非原告,原告2009年7月30日正式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会早在1995年就开始用工。山西省神泉堡煤焦管理站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站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依法设立的公路站卡,持有的登记证书有:《山西省设立公路站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国地税《税务登记证》,主管部门是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该站的设立及主管部门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设立机构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承担。申请人的工资保险应由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承担,现该站已依据山西省政府《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的方案》(晋政发〔2014〕37号)文件撤销。2015年省国资委、财政厅、人社厅、审计厅四部门发布《关于做好晋能集团、省煤焦集团公路销售体制改革人员及工资社保认定工作的通知》(晋国资分配〔2015〕16号)规定了被告的工资社保认定,如被告属于文件规定的人员,应当由市、县人社局认定,认定后由省财政支付工资社保。该文件详细规定了“纳入补贴的单位范围”、“纳入补贴的人员认定”及各部门的分管职责,其中“市、县人社局分别负责市、县公司财政补贴人员省份预认定工作。省财政厅负责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综上,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缴1995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774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同市仲裁委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用以证实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3日出具裁决书,已经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才成立,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主体资格;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设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许堡煤焦站主体资格以及管理主体是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设立部门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山西省煤炭销售总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吊销而未注销,吊销原因不清楚,对于更名的相关证明原告无法提供,更名一般是省政府的命令;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复印件),用以证实煤销管理站的撤销是政府行为,其中第三项主要任务(一)(三)部分证明;山西省国资委财政厅、人社厅、审计厅四部门联合发布[2015]16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煤焦管理站撤销之后,在第七项工作流程中确定了职工安置方案,用以证实煤焦管理站的成立与撤销均是行政行为,撤销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该由省政府承继义务;被告常汝祥辩称,我从1995年8月起,在许堡煤焦管理站从事调度员工作,直到2014年12月1日许堡煤焦站撤销,没有签过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大同市仲裁委同劳仲裁字(2015)第178号裁决的效力;原告对仲裁委的裁决有异议应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身份仲裁委已经查明,原告与许堡煤焦站属于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不争的事实,原告应当为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7740元,应补缴1995年8月至2013年9月各项保险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2013年5月25日清退临时工的文件(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文件中第五条指出清退临时工的依据;许堡煤焦管理站[2013]12号文件以及临时工所提诉求、许堡煤焦管理站给原告以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清退临时工的工作报告,用以证实被告是留用人员、许堡煤焦管理站与原告是一种隶属关系,就此事向原告做工作报告,文件体现出诉求和文件内容的人对应性;同煤销函字[2013]187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考勤管理的情况,2014年1月起恢复考勤,被告工资是由原告拨付的。文件七份,用以证实原告名称由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其下发的文件题头都是各管理站,其中包括许堡煤焦管理站。被告的工资卡、原告所属煤焦管理站(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工资发放表、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每日考勤统计表许堡站3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工资,拨付工资的依据是考勤表,此证据由许堡煤焦管理站提供;原告与辞退员工的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杨生的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一次辞退的职工在城区法院执行局签订和解协议(杨生和文件中的杨森是同一个人);许堡煤焦管理站的分工明细表三份、证明三份、身份证件三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一直在做调度员;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系1993年5月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主管单位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后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重组改制为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进行考勤等监督管理,并对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薪酬。1995年8月始,被告在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从事调度员工作。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件规定,2014年12月1日起,撤销各类公路煤炭、焦炭管理站,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于此时撤销。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大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2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50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660元,补交1995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大同市仲裁委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最低工资差额的申请,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参保手续,补缴1995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设卡许可证、同煤销函字[2013]187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件、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进行监督管理,并支付煤焦管理站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与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请求确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740元,经本院核查,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撤销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不属于劳动争议实体范畴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此项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常汝祥经济补偿金7740元;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