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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宗连与被上诉人李爱玉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宗连,孔祥信,李爱玉,吴清海,郑福山,澄迈县老城镇富豪村委会,吴创壮,李松,冯德群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宗连。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信。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山。原审第三人澄迈县老城镇富豪村委会。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富豪村。法定代表人王业魁,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吴创壮。原审第三人李松。原审第三人冯德群。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郑福山及被上诉人李爱玉、吴清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创壮、李松、冯德群、澄迈县老城镇富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上世纪80年代,原澄迈县富豪乡人民政府(即现在的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富豪村民委员会)为了建南兴圩,将南兴村辖区内海榆西线公路两侧的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并以每格5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由买受人向富豪村民委员会支付购地块款后,再由时任富豪乡政府文书的吴创壮开具收据。1984年7月16日,李木养、冯德群与澄迈县富豪乡人民政府签订《定居协议书》并购买14格宅基地,后又将该14格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因被上诉人李爱玉、吴清海、冯德群认为涉案土地系其家庭祖宗地,所以早在2005年8月3日,三被上诉人就将部分涉案土地出租给原审第三人李松和案外人胡毅用于种植育苗,并签订了一系列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同时被上诉人吴清海也在部分涉案土地上种上树。然而,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则认为涉案土地是由其购买,其应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于2005年8月9日,上诉人姜宗连、案外人姜宗蛟、姜勇与案外人胡毅签订《承包宅基地育树苗协议书》,将涉案土地又出租给案外人胡毅。此后,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又与原审第三人李松、案外人胡毅签订了一系列的租地协议。后因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与被上诉人李爱玉、吴清海在使用涉案土地时发生争议,姜宗连、孔祥信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二原告购买的十四格宅基地归还给二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主张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主要是其与李木养、冯德群通过宅基地转让而取得的《定居协议书》,但由于该《定居协议书》所载明的土地四至不清,无法确认涉案土地就是《定居协议书》所载明的土地。而被上诉人李爱玉、吴清海、冯德群则认为涉案土地系其家庭祖宗地,系其家庭成员长期占有使用的土地。因此,虽然双方均主张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经过政府进行确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可以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涉案宅基地进行确权,待正式确权后再行主张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宗连、孔祥信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均由上诉人姜宗连、孔祥信预交,应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退还给姜宗连、孔祥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中才审判员  陈文和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审核:林中才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