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职业。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张某、邓某丙(均已判刑),于2008年6月7日16时许,以王某欠周某100余吨钢管为名,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华鑫钢管机件租赁站内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龙安宾馆,逼其下跪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于次日下午以要辛苦费为由,强行索得王某人民币5万元。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邓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张某、邓某丙(均已判刑),以王某欠周某钢管为由,窜至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华鑫钢管扣件租赁站内对王某进行殴打,强行将王某带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龙安宾馆8322房间关押,采取殴打、下跪、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向周某返还钢管,同时索要辛苦费。次日15时许,王某被迫借款人民币5万元交给被告人等人。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邓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同案人员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乙的家属赔偿王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张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王某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六合村112号将网逃人员邓某甲抓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王某因与原合伙人周某的经济纠纷,引起邓某乙伙同被告人邓某甲等4人将王某挟持、殴打,后以索要辛苦费为由勒索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证人韩某、方某、刘某甲、刘某乙、何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7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杨园华鑫钢管扣件租赁站被几个人强行用面包车带走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及书证(借条1张)。证明2008年6月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到叶某经营的餐馆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5、证人周���的证言及书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7)洪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合伙经营武汉市洪山区诚意钢管扣件租赁站,后发生经济纠纷,周某要求王某返还钢管的诉讼请求被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一审判决驳回的事实。6、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中,被害人王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邓某乙、张某及被告人邓某甲;同案人员邓某乙辨认出同伙张某及被告人邓某甲。7、同案人员邓某乙、张某、邓某丙的供述及书证[(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如下事实:①邓某乙伙同张某、邓某丙及被告人邓某甲,以王某欠周某100多吨钢管为名,在逼王某返还钢管时,还以索要辛苦费��由向王某索得人民币5万元;②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邓某乙的家属赔偿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张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5000元;③2012年9月24日,邓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张某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④2013年7月15日,邓某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邓某丙上诉后,因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遭殴打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9、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手段,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