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邓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邓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9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天。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无业。2012年5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11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邓某、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6)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邓某、吴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尚客优对面小区偷得一辆黑色金马两轮摩托车。张某通过江某将该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后公安在孙某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害人郑某将一辆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抚州市凤凰城建材街3栋42-45店铺门口。2015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吴某将该辆三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吴某家中。后公安在吴某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5元。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何某将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抚州市临川区恒盛花园内。2015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将该辆三轮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吴某家中。后公安在吴某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江某、孙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邓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邓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有异议,当时自己并不知情是赃车,只是让他洗车,他自己停在那里的。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盗窃罪:(一)2015年9月21日,孙某找到江某,称要买一辆摩托车骑,江某便打电话给张某,2015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尚客优”客栈对面小区偷得一辆黑色”金马”两轮摩托车后于9月23日便找到江某,通过江某将该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孙某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涉案黑色“金马”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补充材料证实,2015年9月30日,公安扣押孙某持有的黑色金马两轮踏板燃油助力车一辆。(2)鉴定意见及技术检验意见书(散件),证实涉案的金马两轮踏板摩托车为九成新,鉴定价值为3150元。2、证人证言(1)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左右,他朋友孙某跟他说要买一辆摩托车骑,他就打电话给专门做盗窃摩托车的海东(外号“东北姥”),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某打他电话,现在手上有辆摩托车问他要不要,他坐着张某骑来的摩托车一起到了抚州附属医院,让孙某出来看摩托车。碰面后,孙某就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这辆女士助力摩托车。(2)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他问朋友江某手上有没有便宜点的摩托车出售,2015年9月23日10时许,江某在电话里和他说有个朋友手上有一辆车子要卖。在附属医院附近,江某和一名男子(男甲)已经等在那里了,旁边停了一辆助力车。最后以人民币伍佰元整买下了这辆车。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一个人在抚州市上顿渡尚客优对面小区偷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这辆女式摩托车后来经由“豹子”(喊名叫豹子,叫江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的朋友。(二)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害人郑某将一辆“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抚州市凤凰城建材街3栋42-45店铺门口。2015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开着一辆面包车看见这辆车,于是其便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打摩的赶到该店铺门口。两人就走到三轮摩托车旁边,被告人邓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锁在三轮摩托车前轮的链锁套开了后准备发动摩托车,未能启动,被告人邓某用手扶着三轮摩托车的龙头,被告人吴某在摩托车后面推,将三轮摩托车推至面包车旁边。用绳子绑在面包车的后面,被告人吴某骑坐在三轮摩托车上,被告人邓某开面包车将该三轮摩托车开至被告人吴某居住的上顿渡山头村的家里。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该车。经鉴定,涉案“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5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1)被害人郑某提供的被盗三轮车买卖协议、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受案登记表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郑某向抚州市北方永盛店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9月29日11时47分报案称该车被偷,描述该车为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30日,公安扣押邓某、吴某持有的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一辆,型号LJ175ZH;(3)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1日发还型号LJ175ZH的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一辆给郑某。2、鉴定意见(1)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鉴检公字第305号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无牌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五成新。(2)临价认字(2015)第4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无牌北方永盛三轮摩托车计算价值为4865元。3、光盘一张。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他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凤凰城建材街3栋42-45店铺门口.上了前轮锁,2015年9月29曰上午8时许,发现三轮摩车没见了,发动机号为479719,和店家签了买卖协议。以前绿色喷成了蓝色,2009年10月份花7000余元购买。车上物品被盗,价值4600余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的时候,他在抚纺菜市场城门口发现一辆军绿色的三轮车,然后他就打电话给绊子,让绊子和他一起把三轮车带回去,没过多久绊子就到了凤凰城,三轮车发动不了,他们就用面包车绑上绳子拉三轮车,把三轮车带到绊子家中。(2)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4曰或25曰的凌晨4点钟左右在一家新开网吧那里上网。凌晨4点钟左右,他老婆的哥哥邓某就打电话给他,说在五医院旁边的菜市场那里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叫他马上赶过去,他到菜市场看到邓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菜市场的的过道靠右边,有一辆军绿色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进菜市场靠左手的一家杂货店旁边,邓某就从面包车上下来,用手指着三轮车跟他说三轮摩托车就在那里。两人就走到三轮摩托车旁边,邓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锁在三轮摩托车前轮的链锁套开了。然后邓某就坐到三轮摩托车上准备发动摩托车,摩托车发不着,之后邓某用手扶着三轮摩托车的龙头,他就在摩托车后面推,将这辆三轮摩托车推到面包车旁边。他和邓某在三轮摩托车上拿了一根绳子,将绳子的一头绑在三轮摩托车龙头上,邓某就将绳子的另外一头绑在面包车的后面,他就骑坐在三轮摩托车上,邓某就回到面包车上发动面包车拉着三轮摩托车放在他住的上顿渡山头村的家里,是一辆2009年的军绿色的三轮摩托车。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抚州市区到处寻找盗窃的目标,早上5、6点许在抚州市南湖路十字路口看到被害人何某一辆“福田五星牌”轮摩托车停放在抚州市临川区恒盛花园十字路口,其便把该摩托车骑走。在盗得该摩托车后,被告人张某便打被告人吴某的电话,告知其偷到一辆摩托车,骑车到临川区上顿渡某网吧附近给被告人吴某看,被告人张某提出要将该车放到被告人吴某家进行清洗以便销赃,两被告人将该赃车骑至被告人吴某居住的临川区上顿渡镇山头村吴家组。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吴某处扣押该车。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1)、被害人何某提供的被盗三轮车发票复印件一张、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其在临川区华盛车行购买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8600元。开票日期2015.10.29.于2015年9月29日到青云派出所报案称6:30发现该车被盗。(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三份证实,2015年9月30日,公安扣押张某持有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型号为FT175ZH-5A(6)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3日公安发还型号为FT175ZH-5A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给何某;(7)照片二张证实,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外貌。(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9000元,发票金额只为8000多元一事进行了说明解释。2、鉴定意见(1)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鉴检公字第304号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无牌福田五星FT175ZH-5A摩托车九成新。(2)临价认字(2015)第40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牌福田五星FT175ZH-5A摩托车计算价值为9000元。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他把摩托车停放在恒盛花园里面.到2015年9月29日早上6点半出来的时候就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福田五星牌摩托车,是2014年7月份在河埠乡街上花8760元买的,型号为FT175ZH-5A,发动机号LB1229305,车架号LKBHABA6DX548447。为了证明这三轮摩托车是他的,到临川区华盛车行补开了一张发票。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上他在抚州市区到处寻找盗窃的目标,到了早上5、6点左右在抚州市南湖路十字路口看到一辆福田五星牌的三轮摩托车停在十字路口,车主不在但车上还有钥匙,所以就乘机把摩托车骑走。把偷来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在“绊子”家交给“绊子”出售。他和邓某、吴某有时是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一般没有严格的分工,三人会一起实施盗窃,邓某负责开车进行装运,吴某负责对盗窃所得赃物进行销赃,销赃所得赃款一般是由三人进行平分;他们把偷来的电动车交给“绊子”负责销售或者自己卖掉。(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他当时在上顿渡新城那边的网吧上网,张某打他电话问他在哪里,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就打电话给他叫他到网吧门口的马路上来,他出来之后看到张某骑坐在一辆蓝色的福田五星的三轮摩托车上,见了面之后,张某就问他这辆他刚偷的三轮摩托车还好吗,他跟他说有这么新蛮好的。张某就说将这辆刚偷到的三轮摩托车骑到他家里去清洗。他就坐着这辆三轮摩托车和张某一起到了家里,张某洗车,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张某就去买摩托车要换的电源锁去了,后接到张某的电话叫他到马路边上来拿车子的时候被抓了。另查明,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累犯。被告人邓某2012年9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张某2014年9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天;吴某2013年11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均有吸毒史。综合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接辖区群众反映盗窃摩托车电动车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民警发现四名形迹可疑人员,后传唤至高新分局办案区接受调查讯问。(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9日邓某在抚州市体育馆被抓获;张某在抚州市华城宾馆被抓获,吴某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山头村吴家组被抓获。(3)临川区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20日,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邓某2012年9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张某2014年9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天;吴某2013年11月因吸食冰毒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5)常住人口信息三份证实,邓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张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吉利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吴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三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二起,鉴定价值12510元,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吴某共同参与盗窃一起,鉴定价值4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盗得赃车,予以容留、窝藏,价值9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辩解,他对是否赃车当时不知情。经查,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吴某对赃车一事是明知,其庭审辩解不明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吴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