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5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霍恩平,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恩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陌陌手机软件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因而相约见面解决。当日约24时许,孙某某纠集朋友王某赶到侯马市呈王路立交桥西头十字路口,见到李某某及其朋友周某某、尤某某,双方发生打斗,孙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周某某、尤某某捅伤。经侯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周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尤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一惯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与网友李某某使用陌陌手机软件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约在侯马市呈王路立交桥西头十字路口处见面。当日约24时许,孙某某纠集朋友王某乘坐出租车赶到相约地点,见到在此等候的李某某及其纠集的朋友周某某、尤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周某某、尤某某捅伤,孙某某亦被对方打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周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尤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20000元;赔偿被害人尤某某25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2015年6月7日12时,侯马市公安局110接到被告人孙某某舅舅郭某的报案,称孙某某6月6日晚在怡鑫酒店附近捅伤了人,孙某某也被殴打致伤,在侯北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民警遂赶到医院进行调查,并于6月9日,将孙某某接到办案区进行询问,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记不清几点了),他与“饭饭”(孙某某)在陌陌上发生争吵,吵完架后,他给“饭饭”打电话,让“饭饭”来眼科医院来找他,因怕被人欺负了,他便给尤某某、周某某打电话让二人来帮他。晚12时许,尤某某、周某某赶到,他们三人在怡鑫十字路口等“饭饭”,大概十分钟后,“饭饭”和他的朋友(王某)坐一辆出租车来到他们身边。他与“饭饭”吵了几句,几人就互相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其被人用刀捅伤,他立刻拨打了120,后被送到了侯马市人民医院。2、被害人尤某某、周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二人均被孙某某用刀捅伤。周某某陈述同时证实,在撕打过程中,他拽着孙某某的头发从十字路口的西南角拉到东南角的小花园路边。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被打倒后,孙某某过来,一把拉开打他的人,这三个人就跑了,这时孙某某给他说“我动刀了”,他看孙某某右手握着一把匕首,刀刃有十公分长,一个半公分宽,双面刃,刀把缠着黑色工艺绳。同时证实,孙某某头发被揪下一撮。4、被告人孙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孙某某与李某某在聊天当中发生口角,二人约定在怡鑫酒店附近(侯马市呈王路立交桥西头十字路口,即李某某家所在地)见面。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侯马市呈王路立交桥西头十字路口案发地点的现场状况。6、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孙某某在侯马市呈王路立交桥西头十字路口、怡鑫十字口持刀将李某某、尤某某、周某某捅伤。7、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周某某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尤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临汾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明、收费凭证、孙某某的伤情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受伤及住院的情况。9、侯马市公安局路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12时,侯马市公安局110接到被告人孙某某舅舅郭某的报案,称孙某某6月6日晚在怡鑫酒店附近捅伤了人,孙某某也被殴打致伤,在侯北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路西派出所民警遂赶到医院进行调查,并于6月9日,将孙某某接到办案区进行询问。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11、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被害人尤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住院后,其亲属能够及时主动报警,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虎义代理审判员 郭晓龙人民陪审员 毕明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乞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