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桂与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桂,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93号原告谢志桂,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5号。法定代表人尹永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公司职员。原告谢志桂诉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桂,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桂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0月25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北铁大南珠大海宝”19包,单价98元,总价1862元。购得“北铁大南珠小海宝”18包,单价48元,总价864元。两款产品均添加了“海螵蛸”、“海马”。经查“海螵蛸”、“海马”是被中国药典收录的药品。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海螵蛸”、“海马”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当中,不应当加入食品中。而涉案产品添加了“海螵蛸”、“海马”,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件,得知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450122010034,该生产许可证范围是《鱿鱼干》、《干贝》,涉案产品不在许可范围内系无证生产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GB10144-2005仅仅是动物性水产干制品的卫生标准,未标注质量标准,故涉案产品属于无质量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学习,验明产品的标签标识,并确认其销售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而被告为了谋取利益,不顾法律规定及国家标准,公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726元,并赔偿27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产品履行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也对涉案产品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另外,原告也没有因为食用该产品造成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原告诉请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赔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北铁大南珠大海宝”【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桂卫食证字(2009)第450105-000559)】19袋,每袋98元,价格计1862元。其中产品成分有海马、海螵蛸等。同日,原告还在被告处购买了“北铁大南珠小海宝”【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桂卫食证字(2009)第450105-000559)】18袋,每袋48元,价格计864元。其中产品成分有海马、海螵鞘等(庭审中,被告确认“海螵鞘”为标注有误,实为“海螵蛸”)。以上原告购买的两种产品共计2726元。2015年11月上旬,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海螵蛸”属于药品,其不在原国家卫生部公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故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能添加海螵蛸。本院认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螵蛸系药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海螵蛸。本案涉案产品属于食品,但产品配料中包含了海螵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在采购产品过程中对产品履行了查证验证义务,但本案中的涉案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了药品,被告作为销售者通过审查食品的外包装即可认定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其经过检查验收后仍将该食品上架销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该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志桂货款2726元;二、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志桂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726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