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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融与山西省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融,山西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401号原告:李融,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英,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81号楼5层511。法定代表人李峰,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融与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傅成英,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庞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遵守协议,将美林湾项目xx号(现改为xx号)停车位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交付之日(到起诉之日为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美林湾项目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该项目xx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但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约。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所签订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主张交付停车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开发的美林湾项目因政府原因一直在调整,导致目前规划许可权证未取得,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3、退一步讲,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辅助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库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被告质证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无权主张。该车库所在地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手续。2.原告举证收据一张,证明向被告交付80000元车位款项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定要件,故依法成立。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车位使用费,应当交付车位。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车位导致原告租赁车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位租赁费因未提交证据无法认定,本院按照车位费8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约定交付之日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融交付使用美林湾项目xx号停车位。二、被告山西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融赔偿经济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山西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