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波、王咏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咏兵,孙福美,孙桂芳,陈波,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91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咏兵,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福美,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桂芳,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波,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咏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咏兵、孙桂芳、陈波、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河家园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孙桂芳、陈波、灌河家园开发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农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咏兵与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咏兵为此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以其个人独资的连云港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债务做反担保。被告孙桂芳、陈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咏兵未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1080000元。被告孙桂芳、陈波未履行担保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孙桂芳、陈波、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咏兵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咏兵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借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咏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咏兵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咏兵向原告提供自然人反担保,如被告王咏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的,应承担原告垫付本息总额(含罚息等其他费用)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同时约定了担保费用等事宜。同日,被告王咏兵、孙桂芳、陈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桂芳、陈波为被告王咏兵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咏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以其“个人独资的连云港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向高淳砖墙凯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作反担保,届时补办各项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王咏兵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咏兵未按约归还借款,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王咏兵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80000元。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通知书、银行进帐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王咏兵代偿借款本息,双方基于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约向被告王咏兵追偿,被告王咏兵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孙桂芳、陈波为被告王咏兵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在上述贷款引起的代偿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福美对被告王咏兵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咏兵向原告书面承诺以其“个人独资的连云港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向高淳砖墙凯盛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作反担保,届时补办各项手续”,本院认为,该项承诺仅是被告王咏兵提供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作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实际未补办该项反担保的手续,原告仅凭此承诺主张被告灌河家园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同时向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孙福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咏兵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桂芳、陈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咏兵应付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市灌河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王咏兵、孙福美、孙桂芳、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