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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良安与被告马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安,马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第00677号原告韦良安,男。被告马龙,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陈龙,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原告韦良安与被告马龙、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良安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良安诉称,2016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B24**号轿车与被告马龙驾驶的辽A1V8**号车辆在雪松路桂花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被告马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良安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1V8**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采血化验费4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龙未答辩。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一切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承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马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车辆未受损失,故标的车司机未报案,事故发生后,在标的车司机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私自修车后向我公司索要修车费用,案件现场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车辆维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同赔偿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辽AB24**号轿车与被告马龙驾驶辽A1V8**号车辆在雪松路桂花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马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400元。另查明,辽A1V8**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比例)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龙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肇事,公安机关认定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辽A1V8**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辽A1V8**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合理必要损失,并且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采血化验费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韦良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韦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