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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5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琼,女,1971年4月1日出生。被告:陈冠贤,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大胜,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王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琼、陈冠贤、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方琼、陈冠贤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被告和润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方琼、陈冠贤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琼、陈冠贤共同偿还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贷款本金2381508.49元、利息54786.58元、罚息1074.3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方琼、陈冠贤共同赔偿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琼、陈冠贤、和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琼、陈冠贤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方琼、陈冠贤因购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水墨江南E1#楼101室房屋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方琼、陈冠贤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交行芜湖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和润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5月31日,方琼、陈冠贤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水墨江南E1#楼101室房屋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预告抵押登记证明,权利价值为300万元。2012年6月5日,交行芜湖分行向方琼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方琼已逾期四期,尚欠借款本金2381508.49元,利息54786.58元、罚息1074.34元。交行芜湖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书、付款凭证、逾期明细表、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方琼、陈冠贤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方琼、陈冠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交行芜湖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方琼、陈冠贤未按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芜湖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交行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结合本案案情、案件难易程度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23000元。被告方琼、陈冠贤以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水墨江南房屋为借款办理预抵押登记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预告登记不能获得抵押权,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方琼、陈冠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琼、陈冠贤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琼、陈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381508.49元,利息54786.58元、罚息107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方琼、陈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三、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方琼、陈冠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琼、陈冠贤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琼、陈冠贤、芜湖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