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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道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道传,彭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599号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路1318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解放街西河沿35号9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吴胜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传。委托���理人刘子铭,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宗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道传、彭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75元,由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