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道会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会,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85号原告王道会,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贵,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会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会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被告的徐州华美项目部工作,从事操作工开电梯。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法成立。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事故责任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道会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徐丰公路庞庄立交桥北500米处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冯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道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道会及冯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王道会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王道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道会于当月13日签收该通知书,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华能公司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庭审中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道会提交加盖有“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华美热电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江苏华能徐州华美项目部(2015年2月-7月考勤表)-徐州华美2*350MW级超临界机组工程》一组及同样加盖上述印章的《领(支款)凭证》一组。《考勤表》上载有“王道会”姓名及出勤天数、单价等项目,《领(支款)凭证》上记载“王道会(2015年工资),收入:人工*工价(205.5工*120元=24660元)、春节加班费2000元,共计收入26660元。支出:工地支款21000元、生活费3200元。余款26660-24200元=2460元……”原告王道会另陈述,其经在另一家公司工作的朋友刘超联系,并经项目部经理宋长卫通知至项目部上班,后马庆华接替宋长卫职务。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均由刘超告知,原告王道会在项目部就餐,负责操作升降电梯,起初工作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后变更为6时30分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8时30分。刘超并未告知原告王道会何时结束工作。原告王道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项目部内务员赵克伟。被告华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其承接徐州华美热电二期工程,“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华美热电二期项目部”印章属实,但被告华美公司已将徐州华美2*350MW级超临界机组工程分包与马家骏施工,原告王道会的工资系马家骏发放。关于马家骏分包工程及向原告王道会发放工资的主张,被告华美公司提交了其与马家骏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江苏徐矿“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0MW级超临界循环流化床机组工程锅炉机组安装分包合同》、马家骏持有的《徐州华美工地(3月-6月)生活费》、领(支款)凭证等证据。原告王道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领(支款)凭证上马家骏的签字系事后补签,《徐州华美工地(3月-6月)生活费》上原告王道会的签字属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王道会的工资由马家骏发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家骏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原告王道会先与项目部经理宋长卫协商工资待遇,后经宋长卫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其工资最终在马家骏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王道会操作的电梯在马家骏的施工范围之内,其于2015年春节前与杨飞一起操作电梯,后与宋申河一起操作电梯。《徐州华美工地(3月-6月)生活费》上记载的所有工人均随马家骏施工。针对上述陈述,原告王道会主张杨飞自2015年2月1日开始一起操作电梯,20余天后改为宋申河。本院认为,用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承包方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道会主张其至被告华美公司承接的建筑工地工作,并提交考勤记录、《领(支款)凭证》,但原告王道会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从被告华美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徐州华美工地(3月-6月)生活费》以及马家骏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王道会关于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王道会认为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失,可按相应法律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道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