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王小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王小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2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3号楼2—3,组织机构代码57799864—5。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琴,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06号民事判决。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小琴于2014年2月17日经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招聘后被安排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中央公园城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至2017年2月28日。王小琴工资实行月薪制,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2015年1月,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为王小琴办理了失业保险。2015年4月29日,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派驻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中央公园城的经理况伟开会时通知解除与王小琴的劳动合同,王小琴随即离开。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至今未发放王小琴2015年4月工资2380元。2015年5月6日18时许,因王小琴与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口角,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11日,王小琴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71元、失业赔偿金3150元、2015年4月工资2380元。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2015]第240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并由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支付王小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5元、2015年4月工资2380元。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9日函告王小琴到岗正常工作。王小琴系城镇居民。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诉称:王小琴系我公司保安,2015年4月,王小琴自行离职。王小琴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我公司与王小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由我公司支付王小琴2015年4月份工资23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5元。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王小琴系系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王小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费用。王小琴辩称:我于2014年2月17日经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招聘后从事保安员工作,每月工资2561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未给我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29日,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突然在开会时解除其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确认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与我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判令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3元(2561元/月×1.5个月×2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71元(2561元/月×11个月)、失业赔偿金3150元(875元/月×3个月×120%)、2015年4月工资238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小琴于2014年2月17日到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在王小琴并未出现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王小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虽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此后要求王小琴回单位上班,即使王小琴同意双方也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能否定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故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解除与王小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小琴工作1年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应支付王小琴的赔偿金为7275元(2425元/月×1.5个月×2倍)。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王小琴均认可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未发放王小琴2015年4月工资2380元,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诉称该月工资已补缴社会保险费,但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并未提供为王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缴部分的缴费凭证,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仅提供自己出具的预算明细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小琴4月工资已补缴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故对王小琴主张的2015年4月工2380元,予以支持。因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已提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小琴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件》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于2015年1月才为王小琴办理失业保险,至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与王小琴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其缴费年限不足1年,故王小琴要求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应赔偿王小琴失业保险赔偿金3150元(875元/月×3个月×1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与王小琴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150元、2015年4月工资2380元,共计12805元。三、驳回王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经我公司通知被上诉人上班后,被上诉人又回我处上班,之后被上诉人又自动离职。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应得到二倍经济补偿。2、我公司为被上诉人垫支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理应在工资中扣除。3、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又无证据证明自己自行离职后已经失业,我公司也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故被上诉人不应得到失业保险赔偿金。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小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经理况伟在开会时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小琴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于2015年1月才为王小琴办理失业保险,至王小琴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其缴费年限不足1年。因此,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应赔偿王小琴失业后赔偿金。至于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称其垫支了王小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应当在应付工资中扣除的理由,因其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科物业涪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川代理审判员 吴 聪代理审判员 李银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