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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许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大道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8149678—1。法定代表人:杨桂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清容、陈文焱,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686—3。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罗素良,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万贻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华公司”)与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清容、陈文焱,被告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罗素良、万贻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华公司诉称:2013年5月,由原告就被告慧华公司承建的江西嘉业海棠湾项目提供砂浆,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2830.97吨的砂浆,货款价值共计887807.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391531.71元的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嘉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391531.71元,并由被告嘉业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按该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货款逾期利息,至被告嘉业公司向原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货款利息暂计为31995.6元),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购买砂浆的主体;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未签收货物,未就价格、数量、规格、型号与原告达成一致,我公司承建的嘉业海棠湾楼盘确实与原告就水泥砂浆混凝土存在欠款纠纷,但该纠纷已经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18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涉及的争议为我公司与慧华高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水泥砂浆争议的裁决,本案涉及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将承建的嘉业海棠湾项目一期1标交由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承包经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施工所用的钢材、砂浆等建筑材料均由该三实际施工人自行采购,我公司只按照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向该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三、2015年9月12日,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三人已就其承建的嘉业海棠湾一期一标工程决算金额予以确定,金额为42772900元,2015年12月4日该三人签字确认截止到当天已收到工程款39124272.49元,剩余未付的300多万元,其应当承担承接该工程所应缴纳的税费,以及(2015)184号仲裁裁决我公司为其代购的混凝土、水泥、砂浆货款、在施工过程中欠缴的水电费、违章罚款等金额,实际上现在我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超付工程款数十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应由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三人从已经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中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东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罗素良、万贻华辩称:一、本案诉争的砂浆是被告嘉业公司指定使用的;二、原告所送砂浆的送货单签名也是被告嘉业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三、我们三人只是代表被告嘉业公司,我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货款偿还义务。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嘉业公司与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签订《“海棠湾”一期工程一标段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嘉业公司将“海棠湾”一期工程一标段28#、29#楼及本标段范围内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9万平方米除开发商分包工程外的建筑、结构、水电安装等交由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总承包;承包方式为乙方(指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承包经营,即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税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对“海棠湾”一期工程一标段实际进行了施工。经被告嘉业公司指定,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从原告慧华公司处购买了砂浆,被告许东华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在《江西嘉业海棠湾一期一标(28#、29#楼施工队)砂浆对账单》上,被告许东华签字确认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向原告慧华公司购买了砂浆2830.97吨,共计货款887807.2元,扣除已付的496275.49元,尚欠391531.71元。原告慧华公司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到一致。另查明,被告嘉业公司与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就“海棠湾”一期工程一标段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2069110.12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实收3912427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嘉业公司、罗素良、万贻华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从原告处购买砂浆,经被告许东华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91531.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承担偿还391531.7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部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对于被告嘉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对账单以及干混砂浆明细表中反映,本案的收货人是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指定人员,对账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许东华,而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与被告嘉业公司无关,被告嘉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罗素良、万贻华提出本案诉争的砂浆是被告嘉业公司指定使用的,他们三人只是代表被告嘉业公司,他们不承担本案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砂浆是被告嘉业公司指定使用,但从被告嘉业公司与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可以反映,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等,且收货人也为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指定人员,对账单也是被告许东华签名,被告嘉业公司并未签章,因此,对于被告罗素良、万贻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1531.71元。二、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391531.7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慧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被告许东华、罗素良、万贻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