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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季华与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华,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59号原告:吴季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韩贻坤,总经理。原告吴季华与被告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季华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