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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杨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76号申请执行人华某某。被执行人杨某。华某某与杨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2003)宝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杨某每月给付华某某扶养费250元,于每月25日给付(从2003年7月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3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全部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03)宝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