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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20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209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妃甸区十一农场三排干扬水站附近的沟里偷倒被害人吴某薄里的鱼虾时被吴某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吴某头部打伤,造成其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等伤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壹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妃甸区十一农场三排干扬水站附近的沟里偷倒被害人吴某薄里的鱼虾时被吴某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吴某头部打伤,造成其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等伤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壹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吴某所持手电照片、曹妃甸区医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是由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报警后曹妃甸区李八敖派出所出警并传唤王某甲到所讯问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病历材料、伤情照片以及鉴定意见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受伤事实伤情为轻伤一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王某乙、李某、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吴某打架,王某甲、吴某均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打伤其头部的事实及双发发生口角并互殴的起因、经过;4.被告人王某甲供认打伤吴某的事实且供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