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谭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谭国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智,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谭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装修;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85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含手续费)23000元、透支利息6639.01元、滞纳金2167.4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6日)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拟证明被告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义务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5.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收取及支付律师费说明、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8.公告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已支付公告费。被告谭国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国智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合同项下分期额度��100000元,有效期为24月;用途为装修;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10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帐户(不含手续费):帐户名称陈伟峰,开户行:6222083602006903139;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8500元;乙方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附件为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等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将100000元划给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谭国智未向原告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谭国智尚欠原告本金(含手续费)23000元、滞纳金2167.41元、透支利息9129.36元。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次诉讼,本案的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收到以及已支付律师费的说明,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国智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谭国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但其未按时清偿借款,构成违约,现分期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谭国智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智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含手续费)2300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被告谭国智并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谭国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含手续费)23000元。二、被告谭国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含手续费)23000元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国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谭国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退回,被告应付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