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文弟、夏淑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弟,夏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3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文涛。被告人夏淑芳(与被告人刘文弟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住址同上。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国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耀军、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弟及其辩护人何文涛、被告人夏淑芳及其辩护人韩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审理期间,经报请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刘文全(另案处理)等人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成立宁夏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下述为鑫磊公司),刘文全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文弟(系刘文全的弟弟)、夏淑芳先后进入公司工作,同时刘文全授权被告人刘文弟全权处理公司业务及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在鑫磊公司工作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鑫磊公司名义,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以支付1.5分利息的方式,积极从事向安明、白晓荷等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宜。其中,被告人刘文弟参与向936人非法吸收存款4.6858亿余元,被告人夏淑芳参与向913人非法吸收存款4.4985亿余元。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吸收到上述款项后,除部分用于鑫磊公司经营外,大部分由被告人夏淑芳汇入刘文全的个人账户,供刘文全支配。截止案发,尚有1.052亿余元本金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文弟、刘文全等人名下及刘文全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刘文全实际控制经营的宁夏宝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下房产24处,扣押轿车、装载机等车辆18辆。2015年8月10日、8月27日,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向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侦查机关冻结其名下的三套房产中,固原东海园区一套住房76号楼3单元301室是2012年按揭货款购买的;在固原南城路靖丰园小区的一套营业房,是其在2006年用自己的钱购买的,花了60万元左右,这套房2013年固原信用社抵押贷款100万元,目前本金还没有还。被告人刘文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文弟和夏淑芳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收到款项后大部分汇入刘文全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在刘文全的授权下,从事的个人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并非独立的个人行为。(2)被告人所在公司未对向民众借款的行为进行过任何宣传,并不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借款的利息多为1.5分,完全低于民间借贷月息3分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利诱性。公司与各出借人之间是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鑫磊典当公司借款的目的也仅仅是用于资金周转,不存在不还钱的意思,更不存在该批复中所说的”企业向职工、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故本案仅仅是因鑫磊典当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在起诉书所述的936名受害人中,存在重复罗列的情形,本案中实际剩余未归还本金应为43500200元。(4)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鑫磊典当公司就是刘文全为了违法犯罪而设立,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文弟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鑫磊典当公司整体意志支配下分工协作所实施的,而非被告人刘文弟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文弟仅应作为受该公司授意实行犯罪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定罪处罚。(5)被告人刘文弟具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刘文弟在鑫磊典当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完全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文全的委托,对前来公司存款的人员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人刘文弟并未主动去招揽人员进行存款,没有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也没有在吸收存款中取得分红,每月也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其行为仅仅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的工作安排,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次要的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被告人刘文弟身患重病,随时会有生命危险,对其减轻处罚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被告人夏淑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夏淑芳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文弟辩护人对案件定性的意见,对被告人夏淑芳的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夏淑芳既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也没有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刘文全授权进行吸收存款的委托书,在本案中仅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文全的指派,奉命完成了出纳职责。被告人夏淑芳利用个人账户转款和收款的行为是目前多数企业避税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与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被告人夏淑芳进行现金收支的行为和公司之前出纳马某1的工作职责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人夏淑芳填写借款借据的行为和公司经理宋毅的行为完全一致,这些行为都是受公司领导指派、奉命完成工作职责内的任务,既然本案中出纳马某1和经理宋毅都未被认定为公司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淑芳也不应作为鑫磊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认定被告人夏淑芳构成犯罪,则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淑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淑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淑芳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提供刘文全及其所控制的公司相关财产线索和信息,协助公安机关侦办本案,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淑芳丈夫刘文弟患有严重身体疾病,需要夏淑芳照料,以及家中老人和孩子都需要夏淑芳照顾,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给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刘文全与妻子计永莉等人认缴出资1000万元,由刘文全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固原市南城路169号为公司住所,申请设立了名为动产质押典当等业务的鑫磊公司。后该公司股东及住所几经变更,2011年9月23日,鑫磊公司住所变更为固原市区泰和家园营业房,股东变更登记为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28日变更为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煜顺商贸有限公司。鑫磊公司自成立以来,刘文全聘用银行退休职工宋毅为公司经理,闫建萍、罗晓琴先后任公司会计(闫建萍2010年初离开公司,会计由罗晓琴接任),马某1(2010年初离开公司)、夏淑芳(刘文全弟媳)先后任公司出纳,被告人刘文弟接受其兄刘文全特别授权,全权处理鑫磊公司业务及借款事宜并负责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债务状况及刘文全在固原名下的房屋产权。公司经营期间,通过向存款人出具格式借据,约定月息1.5分,主要由被告人刘文弟、被告人夏淑芳经手具体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截至2015年7月30日,鑫磊公司共吸收936人4586笔存款共计4.99175亿元,已偿还385人共计3.93915亿元、支付利息61,759,800.00元,尚欠551人1.0526亿元存款。上述存款中,被告人刘文弟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6858亿元,在被告人刘文弟非法吸收存款中,被告人夏淑芳参与了4.4985亿元。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刘文全指使,一部分被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文全供其支配,一部分用于鑫磊公司经营、支付客户本金及利息、支付职工工资。另查明,刘文全将收到存款中的6,335,452.00元购买了泰和家园门面房。2015年8月份,刘文全与其妻计永莉外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名下位于固原市东海园区76号楼3-301室、靖丰苑2号楼13号商铺及北塬自建05161号房产,冻结刘文全及其妻计永莉、其子刘鑫个人名下的21处房产,扣押刘文全所经营的公司名下轿车、装载机等车共18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文弟报案称其所在的泰和家园鑫磊公司老总刘文全不知去向,目前吸收社会资金1.05亿元,涉及被害人700余人。2015年8月10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鑫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资料,证明2008年9月4日,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宁夏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刘文全妻子计永莉认缴出资2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刘文全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固原市区南城路169号为公司住所,申请设立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鑫磊公司。同年11月17日,公司取得有效期限为六年、可经营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咨询;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的典当经营许可证。2008年11月26日,鑫磊公司将住所申请变更登记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西郊信用社南。2011年9月23日,鑫磊公司申请对公司的住所变更为固原市原州区泰和家园(刘文全自有房屋)、股东变更登记为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煜顺商贸有限公司(计永平控股)。2013年3月1日,(因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为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鑫磊公司经股东会(参加人员刘文全、计永莉、尚某、刘文弟、计永平)决定,对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应的修改。2013年3月28日,鑫磊公司委托被告人刘文弟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变为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3、授权书,证明2009年4月15日,刘文全授权刘文弟全权处理鑫磊公司业务及借款事宜,要求刘文弟对公司债务状况全面了解,并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包括刘文全在固原名下的房屋产权。4、宁宏源司会鉴字〔2016〕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鑫磊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7月30日,共吸收936人4586笔存款共计4.99175亿元,已偿还385人共计3.93915亿元、支付利息61,759,800.00元,尚欠551人1.0526亿元存款,及鑫磊公司与被告人刘文弟、刘文全资金往来等情况的事实。5、存款人王文斌洪银飞徐海峰徐彩凤杜文和景锋恩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先后在鑫磊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5、证人郭某、马某2、樊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以鑫磊公司名义向郭某、马某2、樊某等人吸收存款、部分还款、支付部分利息及之间还有部分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6、刘文全、计永莉、刘磊、刘鑫、刘文弟、夏淑芳、刘奇、刘贝、罗晓琴、闫某、马某1、宋毅、刘鑫等人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的银行流水及借条等书证,证明鑫磊公司吸收公众资金中的部分资金往来的事实。7、被告人刘文弟供述和辩解:我们经营的宁夏鑫磊典当公司是刘文全于2008年注册成立的,2009年开业的。公司最早在原西郊信用社以南200米处,2012年8月份搬到现在的泰合家园营业房,法人是刘文全,我是负责写收据的,公司还有3个人,一个是经理,叫宋毅,负责全盘工作,还有一个是会计,叫罗晓琴,还有一个是出纳,叫夏淑芳,我和刘文全是亲兄弟,刘文全的总公司在银川,公司名称叫”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银川紫金花大厦十楼,公司有员工30人左右。公司从2009年3月份开业到现在帐面上能吸收资金1.05亿元,都是吸收的固原人的资金,有700户,刘文全把吸收的资金都投到他在银川的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了,那个公司是个实业公司,主要经营煤炭、打油井等。从2014年5月份公司的资金就出现资金回拢不来的现象,到2015年1月份就感觉越来越紧张了,我听银川公司的人说刘文全两口子于8月3号就领娃娃走北京考试去了,4号晚上刘文全还给我打了个电话,再以后就失联了,手机一直是呼转状态。鑫磊公司成立以来,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办理的典当业务很少,主要是房产抵押、贷款。我能记起来的就只有两笔,一笔是申某用他的房产做抵押从公司货款105万元,目前还欠20万元本金,另一笔是王某1用他的房产做抵押货款,目前还欠本金是9万元。这几年公司的主要业务还是吸收存款。公司员工所介绍来的客户在公司存款后,公司没有给员工按比例提成或分红。公司员工在公司所领取的工资、福利、年薪等是刘文全口头定的,没有文件,也没有开过会。填写借据都写的是我的名字,所有从公司开出去的借据落款只有我一个人签名,再没有其他人的签名。刚开始的时候我们公司这几个员工的熟人,都知道他们在这个公司干,就将自己的钱投到这里。后来刘文全在宁东开了两家洗煤厂,生意做的挺好,慢慢的就人多了,到2012年和2013年的时候到我们公司存款的人最多。多半都是熟人介绍过来的,陌生人一般过来我们不要。公司的夏淑芳收到钱或收到银行发来的信息后,由我填写好借据,签字并盖私章后交给会计,由会计盖上公司的公章后,将借据一联交给顾客,存根联由我保管,然后会计就按照存根联的内容填写好收款收据,之后交给夏淑芳,夏淑芳签字后记现金账,月底会计和夏淑芳对完账后,夏淑芳将这个月的所有收款收据交给会计做账务处理。公司给融资人员的借据上盖公司公章的因为以鑫磊公司名义吸收资金,盖我私章和我签名的原因是公司法人刘文全委托我办理这项业务,而且我有刘文全的委托书。公司吸收存款的资金第一部分由我和夏淑芳两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刘文全,这也是最大的一部分;第二部分支付客户本金及利息,第三部是给税务部门上交的税金;第四部分是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年薪;第五部分是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水电费、办公用品等。另外我记得我在公司借过钱,但具体借了几次有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公司帐务上都有。我将吸收来的钱都存在了我或我妻子夏淑芳的个人帐户上,大多数都将钱存到夏淑芳的个人账户上,然后由夏淑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刘文全的个人账户上。转完账后我把银行回执交给会计,由会计做账;还有通过现金的方式直接交给刘文全的,刘文全拿走现金后,我就和会计、出纳在公司做账。公司向存款的客户我们都是按月支付利息,多半是每月现金支付给客户,90%以上都是客户自己到公司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利息,剩下个别的都是夏淑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客户。公司吸收存款时没有有向社会宣传过,但公司客户之间亲戚、朋友等会相互介绍到公司存款。我没有向大众宣传来我们公司存款,存款人存款时问我的,我就向他们说公司发展好着呢。鑫磊典当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都是刘文全通过电话安排给公司的经理宋毅,然后宋毅在安排给公司具体的人员去执行的。我、罗晓琴、夏淑芳我们三个人在公司受宋毅的领导。借钱人也是奔着公司来的,不是奔着我个人来的,我只是受刘文全的委托来办理这些事情,包括欠条都是公司设计好的,存款人要是问的话我们就说钱全部放在银川刘文全公司做煤炭生意。8、被告人夏淑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刘文弟供述。9、鑫磊典当有限公司会计罗晓琴的证言、宋毅证言、证人马某1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关于所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去向的供述。10、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公司经理是宋毅,刘文弟是公司的业务员,闫某是公司的会计,出纳是马某1。闫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做典当业务和吸收存款业务,给融资人员支付利息和本金。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刘文全名下。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法人是刘文全的挑担李某,但是实际经营者是刘文全,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是刘文全的妻子计永莉,也是刘文全在经营。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刘文全。美佳苑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文全的小姨子计某,也是刘文全在经营。宁夏固原鑫磊典当有限公司向社会人员吸收了资金,具体数额不清楚。12、证人尚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文全是高中同学。2013年4月份开始,我在外给文全公司帮刘文全销售煤炭。我的亲戚和朋友在鑫磊典当公司大约放了有200万左右的存款,公司向他们支付百分之1.5的月利息,其他的我不知道。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刘文全是我的挑担,刘文全妻子计永莉是我大姨姐。刘文全经营了三家公司,一家是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是刘文全。一家是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名誉法人是我,我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实际经营者是刘文全,还有一家是宁夏鑫磊典当公司,法人是刘文全。但是宝德公司名下还有几家子公司。我在宝德公司主要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运行是刘文全负责。鑫磊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法人是刘文全,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具体业务我不知道,我知道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利息是1.5%月息,公司的经理是宋毅,具体业务是刘文全的弟弟刘文弟负责的,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用于文全公司和宝德公司的运作。刘文全经营的公司有固定资产,但是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已经全部抵押贷款了。14、证人计某(李某的妻子)证言,印证了李某关于鑫磊公司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证言。15、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弟名下位于固原市区东海园区76号楼3-301室、长城路靖丰苑2号楼13号商铺及北塬自建05161号房产冻结的事实。16、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刘文全及其妻计永莉、其子刘鑫个人名下的21处房产冻结,对刘文全所经营的公司名下18辆轿车、装载机等车扣押的事实。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了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内蒙古广纳有限责任公司欠宁夏华德宝燃料公司956895.2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富海煤业公司和宁夏文全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欠文全公司160万元,但是之间的帐还没有结算,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欠我公司和刘文全公司的钱,后来我公司和刘文全公司以及宝丰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个抹帐协议,宝丰公司将钱支付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支付给刘文全。3、证人沈某、晏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刘文全在汉中汉台区宗营镇褒河火车站附近经营的煤场给王亚金供煤,王某2现欠刘文全三十余万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1证明证实,在鑫磊公司贷过款,总金额是10万元。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在鑫磊公司贷过款,截止目前,还欠鑫磊公司20万元。6、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给固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的回执证明,宁夏宇光能源有限公司欠宁夏文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39000元。7、内蒙古乌海市广纳煤焦化有限公司给固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刘文全在该公司的欠款956895.2元已冻结。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鑫磊公司与各存款人之间借款意思真实,借款目的是用于资金周转及鑫磊公司从未向民众进行过借款宣传、借款的利息完全低于民间借贷月息3分,从而认为鑫磊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1)鑫磊公司设立当时,虽有股东认缴出资,但卷内证据证明,该公司自经营之日在开户银行无经营所需资金。(2)鑫磊公司有效期限为六年的经营许可证载明,鑫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咨询;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卷内证据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之日,以公司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格式借据及承诺付本还息,采取口口相传、以人传人方式面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其行为方式的开放性、发散性,决定了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鑫磊公司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其实施了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故该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存款。(3鑫磊公司所吸收公众资金以新还旧外,部分被刘文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全消费支出,且在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情形下,刘文全携部分款外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鑫磊公司系刘文全为吸收公众存款而设立。依上,辩护人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鑫磊公司吸收的巨大公众资金虽系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夫妻二人直接经手办理并转账给刘文全,但综观全案,根据犯罪情节,本院认定二被告人系从犯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文弟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所述的936名受害人中,有重复罗列情形的辩护观点,因该观点不具体、明确,加之起诉书认定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故辩护人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2015年8月10日、8月27日,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情节亦被公诉机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鑫磊公司工作期间,受他人指使,积极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数额巨大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观全案,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夏淑芳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刘文弟,作用较小,本院区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鑫磊公司案发前已归还存款人的数额,本院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打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二、被告人夏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在案的下列财产予以追缴,拍卖后发还受害人。1、宁夏文全商贸有限公司的×××捷达轿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代轿车一辆、×××长城皮卡一辆、×××长城皮卡车一辆、×××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机八辆、翻斗车二辆,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尼桑皮卡车一辆;2、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在固原市东海76号楼3-301室、在固原市靖丰苑2号楼13号商铺、在固原市北塬的房产自建房(05161);刘文全在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泰和家园48号楼6号、7号营业房,在固原市西环路东海园区22号楼三单元101室;刘文全在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东1201室、1202号室,刘文全在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营业楼58号营业房;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的3号东段一层、3号楼东段二层、3号东段三层至六层;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13号楼8号营业房、四组团9号楼10号营业房:宁夏宝德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路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004室、B1001室、B1002室、B1003室;计永莉在银川市金凤区山水文园1号楼1单元1001室、902室、在银川市金凤区锦瑞园1号综合楼405公寓、在银川市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4组团6号6房、在灵武市嘉源路东侧欧景豪庭24号楼43号房;刘鑫在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时代之星家园7号楼3单元101室。四、对被告人刘文弟、夏淑芳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春荣审判员 罗彦惠审判员 刘耀文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