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镇江诉被告张守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镇江,张守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30号原告潘镇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土山镇。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国,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寿光市大家洼镇。原告潘镇江与被告张守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镇江诉称��1999年6月1日,我承包了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的虾池并改造成盐田。2013年1月15日,我将所承包的盐田转包给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给我承包费2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欠的承包费18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4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我承包费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欠款本金180万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18万元,共计98万元。被告张守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原告潘镇江与莱州市土山镇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潘家村委将所有的虾池租赁给原告改造成盐田,租赁盐田面积为1650公亩,租赁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承租期间有��转租;租赁费为每公亩每年14元,自2002年起开始缴纳,原告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将当年租赁费23100元一次性交纳潘家村委。协议另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守国签订了盐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所承租的潘家村委虾池改造的盐田1650公亩中的一半转包给被告经营,现有用电线路、卤水卤井塑苫、北线抽水设备、南线抽水设备的三分之一及部分盐田用具亦一次性转给被告。协议还约定转包期限为有效制盐生产周期18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30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承包费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承包费220万元;原告与潘家村委约定的承包费由原告交纳,被告在承包期内于每年7月1日前交给原告承包费1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承包费110万元,在2015年初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后已还清。2015年1月4日,因被告未能按时付给原告尚欠的承包费180万元,要求延期付款,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盐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8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处利率10%支付利息;余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同时按所欠承包费的处利率10%计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15年度应付承包费8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承包费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80万元的年利率10%计付利息。被告拒收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拒收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原、被告经协商后对所欠承包费达成的分期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予遵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债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国付给原告潘镇江盐田租赁费8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80万元的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8万元,共计9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后七日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伟陪审员 张文山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