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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潍坊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232号原告潍坊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街。法定代表人武云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奎才,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街1100号。法定代表人谭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潍坊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少华、王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盛海·日月星城1#-8#楼基础降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盛海·日月星城1#-8#楼的基础降水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月给付工程款1989292元,所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也未退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89292元。2、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海置业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对被告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2、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因为原告未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认为,双方仍存续合作关系,工程未竣工前,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包施工盛海·日月星城1号楼到8号楼基础降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5日,合同总价款一次性包死95万元,每月按11.875万元结算,如超出八个月工期或减少时间按实际天数增减结算,付款方式:自本合同正式施工时间起计算,正常施工四个月后,付前四个月工程总价款47.5万元的75%,即35.6万元;自第五个月起,每下一月度支付上一月度价款,每月度总价款按11.875万元计算,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5%,即8.9万元;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工程进度,降水/排水工程结束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结清;本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进场施工前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该履约保证金于施工人员进场正常施工后,并经被告项目部认可具有施工能力后返还,如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施工能力或达不到施工要求,该履约保证金作为罚金不再返还。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缴纳施工保证金2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为28326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1989292元未付,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目前,该工程大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尚未完工,原告仍在施工涉案工程。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无施工能力或达不到施工进度要求,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盛海·日月星城1号楼到8号楼基础降水工程,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929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施工能力或达不到施工要求时,履约保证金作为罚金不予退还。现该工程尚未完工,是否应予退还该2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不确定,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4元,减半收取114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