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陈丽莉、陈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陈丽莉,陈光,桂如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1001-1005、2001-2005、3001-3002金源花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丽莉。被告陈光。被告桂如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丽莉、陈光、桂如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莉、陈光、桂如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陈丽莉因购猪饲料需用资金,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6万元,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光、桂如全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陈丽莉经常逾期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丽莉偿还贷款本金59721.21元及利息;2、被告陈光、桂如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莉、陈光、桂如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陈丽莉(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丽莉向原告借款6万元,贷款用途购猪饲料,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陈光、桂如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8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分别与被告陈光、桂如全(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陈丽莉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6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发放贷款6万元至陈丽莉账户,陈丽莉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此后,被告陈丽莉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光、桂如全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尚欠贷款本金59721.21元及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庭后,被告陈光、桂如全到庭陈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三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陈丽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银行与陈光、桂如全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陈丽莉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6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莉偿还借款本金59721.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陈丽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陈光、桂如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59721.2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陈光、桂如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陈丽莉、陈光、桂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