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韶关市翁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伙同罗某甲(已判决)、曾某(已判决)、罗某乙(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套牌粤T×××××号的别克商务车(车内装有储蓄油箱1个、油管1条)和套牌粤T×××××号的东风日产小轿车(车内装有储蓄油箱2个、油管2条),先后两次窜至中山市南朗镇联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利用自制工具铁撬棒盗取该公司车库油箱及13辆柴油车油箱内的柴油共4353.4升(价值人民币28166.5元)。2015年10月31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活力盈居9座801房抓获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许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许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南朗镇xx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盗经济损失28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