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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燕京与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京,沈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李燕京,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沈宝,个体工商户。李燕京与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二初字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燕京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本案申请执��标的17464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74645元。因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5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沈宝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燕京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少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