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洪奕生与杨利荣、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洪奕生,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荣,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秋英,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杨骥杰,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刘弋,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刘晓冬,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洪奕生与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奕生于2015年1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奕生的委托代理人翟立伟,被告杨利荣、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峰、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骥杰、刘弋、刘晓冬为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奕生的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峰,第三人杨骥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弋、第三人刘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奕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两被告因杨骥杰欠下巨额债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为担保还款,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泗塘六村房产”)抵押手续。嗣后,原告于当日将16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予被告。被告用上述款项归还了两被告之子所欠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据此,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3.要求就两被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共同辩称,《借款抵押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是刘晓冬,不是原告。本案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第三人杨骥杰述称,2014年9月26日,刘晓冬、刘弋向杨骥杰和其父母提出杨骥杰向刘弋借款40万元、向马宁借款46万元(因为杨骥杰实际到手23万元,所以双方商定只要归还38万元)由刘晓冬、刘弋归还,前提是必须以两被告名下泗塘六村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9月29日在刘晓冬的安排下,刘晓冬、刘弋、原告、两被告一起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但是两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那天到场的是不是原告,因为在房地产交易中心都是分开签字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都是空白的,两被告都是按照刘晓冬的安排签字,实际借款金额是80万元,刘晓冬说160万元是虚账,是他们的行规,到时还款只要归还80万元就可以了。抵押登记手续办好之后,刘晓冬带着两被告和原告到银行,原告转了160万元至杨利荣的账户,刘晓冬也没有介绍两被告和原告认识,因为之前刘晓冬就说过会叫一个朋友出来走账,两被告不需要认识原告,刘晓冬会全程陪同。160万元转好之后,刘晓冬说其中90万元是刘弋充进去的,现在流程走好了,90万元要还给刘弋。当场杨利荣转账90万元至刘弋账户。然后,刘晓冬带着杨利荣至新闸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万元交给一个姓张的,因为姓张的说160万元中的30万元是他充进去的,刘晓冬也在旁边确认,杨利荣就将取出的30万元交给了姓张的。余下的40万元在刘晓冬的安排下,分几次转到了刘晓冬的账户里。综上,160万元就没有了。从头至尾,两被告和杨骥杰都不认识原告。第三人刘弋述称,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之子杨骥杰声称其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40万元。刘弋与杨骥杰签订借款合同并至崇明公证处进行借款公证,后刘弋转账至杨骥杰账户40万元。2014年6月20日,杨骥杰再次向刘弋借款50万元,并以上海金欧思展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支票进行担保。杨骥杰出具借条后当场从刘弋处拿走现金10万元,后刘弋分两次转账至杨骥杰账户40万元。杨骥杰共计向刘弋借款90万元。刘弋在多次向杨骥杰催讨未果后得知,杨骥杰向刘弋借款并非其本人经营使用,而是上海金欧思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蓉委托其出面借款,杨骥杰本人已无还款能力,且其通过同样手段已在外举债数笔。事后,杨骥杰为还外面所欠欠款,又通过他人介绍将其父母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将其他债权人以及刘弋的欠款还清。第三人刘晓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骥杰系两被告之子。泗塘六村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利率1.8‰;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以泗塘六村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60万元至杨利荣账户。杨利荣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载明:“杨利荣已收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60万元的收条。原告和两被告就泗塘六村房产办理了债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杨利荣转账90万元至刘弋的账户。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杨利荣(乙方)与刘晓冬、刘弋(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借于乙方于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XXXXXXX.00)。因乙方被夏蓉公司所骗故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甲乙双方达成相应的协议:1、甲乙双方在办理完房产抵押手续结束,甲方当天必须代乙方还清另外两家公司的借款。2、若在夏蓉不能归还乙方钱款下乙方先用父母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3、甲乙双方同时用法律途径追究夏蓉的法律责任;4、若夏蓉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在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的情况下,无条件撤消(销)该房产的抵押权,若先期乙方在支付捌拾万元情况下,一周内撤消(销)该房产抵押权并归还房产证;同时甲方归还乙方40万元借款借条。5、另外乙方替夏蓉借的伍拾元整(¥500000.00)中乙方只承担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6、乙方履行上述协议中的金额还清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任何的借款。”该份《协议书》上杨利荣、刘晓冬、刘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甲方为刘晓冬、乙方为杨骥杰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商定,2014.11.5在交付捌拾万元整后无条件撤消(销)泗塘六村XXX号XXX室的房产证抵押书(他证)”。该份《协议书》上刘晓冬签名。2014年10月3日,刘晓冬出具收到杨骥杰还款共计39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5日,刘晓冬出具收到杨骥杰还款2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10日,刘晓冬出具收到杨骥杰还款10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16日,刘晓冬出具收到杨骥杰还款5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28日,刘晓冬出具收到杨骥杰还款12万元的收条。又查明,2014年5月20日,杨骥杰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刘弋借款并出具金额为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前的借条。2014年6月12日,杨骥杰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刘弋借款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18日,杨骥杰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向严亚浓并出具金额为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前的借条。2014年6月24日,杨骥杰出具收到马宁借款46万元的收条。审理中,(一)关于本案160万元的借款经过和还款情况。原告称,借款前原告经人介绍知道两被告要偿还他人债务,有资金需求,且两被告提供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另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西路支行,原告将160万元转账到杨利荣账户,杨利荣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写了“杨利荣已收到”。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称,2014年9月29日,刘晓冬谎称只要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就可以帮杨骥杰代为偿还对外的借款。刘晓冬带领两被告到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让两被告签字,两被告未看清签名文件表述的内容,只是听从刘晓冬说签名就签名,签完后两被告也不知道哪个人是原告,因为当时是分开签名的,刘晓冬也没有介绍谁是原告。办完房屋抵押手续后,刘晓冬带领两被告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西路支行,一同去的还有其他人,因为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所以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去了,两被告在银行听从刘晓冬指挥,包括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签名。当日款项160万元是转入了杨利荣的账户,但在刘晓冬的安排下,由刘晓冬操作,经杨利荣签名,90万元款项同日转到刘弋账户。两被告没有直接还至原告名下的款项。杨骥杰称,160万元的借款经过同述称意见。两被告没有直接还至原告名下的款项。(二)关于杨骥杰、刘弋、刘晓冬之间的事宜。杨骥杰称,1.杨骥杰向刘弋、马宁借款的经过。2014年5月20日,杨骥杰在夏蓉的介绍下认识了刘晓冬,再通过刘晓冬认识刘弋。当日,在南京西路中国工商银行杨骥杰向刘弋借款2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写成40万元。当日,刘弋向杨骥杰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2日,杨骥杰在夏蓉的带领下经刘晓冬找到刘弋,在曲阳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向刘弋借款2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写成50万元。当日,刘弋向杨骥杰账户转账40万元,杨骥杰从银行里取款20万元给刘弋。综上,杨骥杰实际向刘弋借款40万元,但是借条上的总金额是90万元。2014年6月24日,杨骥杰在夏蓉的带领下认识了马宁,在中山北路华源大厦向马宁借款23万元,借条上的金额写成46万元。当日,马宁向杨骥杰银行账户转账46万元,杨骥杰取款31万元还给马宁,所以杨骥杰实际到手15万元。2014年9月30日,杨利荣替杨骥杰归还38万元给马宁。上述三次借款均是夏蓉让杨骥杰出面借款的,夏蓉是杨骥杰所在公司的老板娘,因为公司需要钱款周转,三次借款均是夏蓉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作为抵押的,夏蓉还通过公司开具了9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刘弋。2.2014年9月29日的《协议书》的签订经过。杨骥杰和两被告接受了刘晓冬和刘弋的提议,由他们替杨骥杰归还欠刘弋和马宁的钱款,也同意办理泗塘六村房产抵押,但是怕刘晓冬和刘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有变化,所以杨利荣与刘晓冬、刘弋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杨利荣归还80万元,刘晓冬、刘弋承诺让原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80万元就是指刘弋的40万元和马宁的38万元,但是向马宁的借款实际上是杨利荣归还的,并不是刘晓冬、刘弋代为归还的。3.201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的签订经过。因为2014年9月29日的《协议书》上没有写清房屋具体地址,所以2014年10月21日杨骥杰与刘晓冬签订《协议书》,确认还款80万元就撤销泗塘六村房产的抵押,并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只有80万元。4.刘晓冬出具五份收条的经过。杨利荣按刘晓冬的指示分五次将共计68万元的钱款转至刘晓冬的账户,刘晓冬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8出具收条。之后,当杨利荣想再给付刘晓冬12万元,让刘晓冬撤销房屋抵押时就找不到刘晓冬了。原告称,原告对杨骥杰陈述的杨骥杰向刘弋、马宁借款的经过、2014年9月29日的《协议书》的签订经过、201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的签订经过、刘晓冬出具五份收条的经过均不清楚。两被告则称,对杨骥杰向刘弋、马宁借款的经过、2014年9月29日的《协议书》的签订经过、201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的签订经过、刘晓冬出具五份收条的经过,两被告同意杨骥杰的陈述。(三)关于原告与刘弋、刘晓冬的关系。两被告称,原告和刘弋、刘晓冬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是由刘弋、刘晓冬的钱拼凑起来转至原告名下,之后再由原告转给杨利荣,但两被告对此无证据。原告称,原告不认识刘弋、刘晓冬。原告的160万元款项不是刘弋、刘晓冬的钱拼凑起来转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转给杨利荣的。160万元是原告自有的款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4.要求就两被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除原告、两被告、杨骥杰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两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的《协议书》、2014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杨利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杨利荣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第三人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刘弋提供的书面答辩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称,两被告系向刘晓冬借款。但现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为原告而非刘晓冬,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晓冬、刘弋之间有关联或原告委托刘晓冬、刘弋与杨利荣签订《协议书》并代为收取两被告给付的款项,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杨骥杰与刘晓冬、刘弋之间的借贷或其他事宜,两被告、杨骥杰若有证据可依法另行解决。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泗塘六村房产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为抵押,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泗塘六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晓冬、刘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洪奕生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洪奕生借款期限内利息,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三、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洪奕生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四、若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洪奕生可以与抵押人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六村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原告洪奕生已预缴),均由被告杨利荣、被告李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