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兰清眉、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兰清眉,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张洪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兰清眉。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法定代表人林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兰清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兰清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本金人民币44964.89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欠息人民币18502.74元、滞纳金人民币2643.6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清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清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762元,由被告兰清眉、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赫乾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兰清眉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873.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67873.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3月17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