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诗才与被告陈必保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才,陈必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38号原告王诗才,男,1929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生,男,1964年5月1日生。被告陈必保,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诗才与被告陈必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被告陈必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才诉称,2016年1月6日13时许,其与被告陈必保因陈必保在集体土地上卸砖一事发生争执,陈必保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现要求判令陈必保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4175元。被告陈必保辩称,2016年1月6日13时许,其开马自达拖了一车砖头停在自家房屋边上,卸砖后摆放在自己山墙边上。原告王诗才经过时阻扰其摆放。其回答王诗才时态度不太好,王诗才便到其车前,把拐杖举起来,其用手挥了一下,王诗才便倒在其车前。王诗才还有砖头堵住其车轮,不让其车走。其下完砖头后就离开了。后民警找到其,其认为没有打王诗才。现认为其并未打王诗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陈必保驾驶马自达拖砖头停放在自家门口,卸砖码放在自己山墙边。原告王诗才经过时,认为陈必保将砖头码放在集体土地上,便前去陈必保车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王诗才准备用拐杖打陈必保,陈必保阻挡,后王诗才倒地受伤。陈必保离开现场。后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陈必保认为其并未打王诗才,调处未果。王诗才伤后即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王诗才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105元(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150元,合计3386.1元。2016年1月,王诗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必保赔偿。审理中,陈必保认为其未打王诗才,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诗才认为被告陈必保在集体土地上码放砖头损害其利益,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王诗才自行阻拦陈必保码放砖头,引起该纠纷,对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陈必保在与王诗才发生争执中致王诗才倒地受伤,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由陈必保对王诗才伤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诗才自担30%的责任。王诗才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保赔偿原告王诗才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370.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王诗才负担60元,由被告陈必保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