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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张×,石××,赵一×,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个体运输司机。2009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系被害人赵二×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农民。系被害人赵二×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法定代理人张×,系赵一×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付2号玉岱大厦11层。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石××、赵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7.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石××、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