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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宝与被告吴冬宁、张永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宝,吴冬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徐金宝,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宁,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徐金宝诉被告吴冬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宝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宝诉称:原、被告计划合伙做生意,原告于2014年3月将投资款交给被告,后生意经营失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4万元,但迟迟未将该款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将被告打伤,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11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退资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冬宁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因被告欠款14万元未还将被告打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予以调解处理。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合伙经营生意失败,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协商,吴冬宁一次支付14万元作为退资。因徐金宝催款时殴打吴冬宁,导致吴冬宁受伤,徐金宝同意减免3万元作为补偿,其余11万元按如下方式支付:吴冬宁于2014年10月18日15时前支付2万元,自同年11月起每月30日15时前支付2万元,至2015年3月30日15时前还清11万元。等等。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该诉请系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宝退资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吴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洪强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