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2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黑水镇本街。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XX。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陈国栋于2011年1月25日���黑水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XX为其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由于借款人陈国栋死亡,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借款人陈国栋、被告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国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被告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国栋提供了贷款。此后,陈国栋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942元,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3,944元,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1,300元,合计支付借款利息6,186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返还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借款人陈国栋及被告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出借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XX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人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借款人陈国栋已支付的利息6,1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