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关(官、管)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关(官,管)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汝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宣布刑事拘留,因患椎间盘膨出、椎体骨质增生、椎体滑脱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汝南县看守决定暂不予关押,同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关(官、管)松,男,194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汝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8日宣布刑事拘留,因左侧第5、7肋骨骨折仍未完全愈合,汝南县看守所决定暂不予关押,同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罗某甲的伤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案审理中,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其间,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后升级至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乙、罗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且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罗某乙,请求宣告无罪。被告人罗某乙辩称,罗某甲的轻伤鉴定是虚假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131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54.7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240.93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计34783.46元。其提供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表、检查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告人罗关松同为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许庄村罗庄村民组村民。2013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罗某甲的侄子罗某丁在其村庄南驻新公路旁的田地里平整土地时,罗某乙提出罗某丁铲他种的南瓜秧了,罗某甲质问罗某乙的南瓜秧种到哪里了,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引起厮打,二人均受伤。罗某乙于当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损伤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至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天,陪护一人,花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检查费等计13137.93元。罗某甲于当日晚入住汝南县中医院。病历记载专科检查:头枕部压痛(﹢),额部有3厘米X2厘米皮肤肿胀,表面有擦伤,左胸前区压痛阳性,未触及骨擦感,左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CT检查报告记载:1、前额部颅板外软组织损伤;2、两下肺挫伤不排除;……。建议复查或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记载:1、双侧锁骨及隔上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初步诊断结果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枕部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胸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4、右股骨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心律不齐;7、高血压壹级。治疗中,罗某甲胸部疼痛加重,经医生建议,2013年9月2日,罗某甲到驻马店中医院检查,该院128层CT影像诊断报告记载:左侧第5、6前肋局部骨皮质中断,断端错位不明显。结论是左侧第5、6肋骨骨折。……2013年9月5日,经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256层CT检查,显示左侧第5、6肋骨骨前端骨折,右肺感染。罗某甲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汝南县中医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枕部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5、6肋骨前端骨折;3、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股骨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心律不齐。后经法医鉴定,罗某甲和罗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罗某乙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⑴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人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3)罗某乙、罗某甲的住院病历(含检查片、报告单、住院证明、入院记录等),证明二人受伤住院及检查治疗情况。(4)罗某乙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等。2、鉴定意见(1)(汝)公(刑)鉴(法)字(2013)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汝)公(刑)鉴(法)字(2013)415-1号、4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甲左侧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汝)公(刑)鉴(法)字(2013)417号、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乙颧骨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4)驻马店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1、未发现肋骨骨折征;2、右肺叶慢性炎症。(5)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会诊意见:对于不完全骨折和完全骨折未明显移位的,经过治疗和骨质塑性改变,可以看不到遗留的骨痂表现,上述表现符合骨折愈合的病理生理变化过程,认为罗某甲的损伤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6)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乙的伤情属十级伤残。3、证人证言⑴罗某丁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平整土地时,罗某甲和罗某乙因莴瓜秧栽种问题发生口角,对骂几句后,罗某甲骑着三轮车带着他孙女往家走,罗某乙跟在罗某甲身后不停的骂,罗某甲拐弯上驻新公路把车停下来下车后问罗某乙咋还骂,罗某乙朝罗某甲头上捶,把罗某甲捶倒地上,罗某甲起来后就和罗某乙在公路边撕搏,罗某乙朝罗某甲头上,脸上和胸前乱捶,罗某甲也朝罗某乙脸上,胸前乱捶,把罗某乙的脸打淌血了,后罗某乙又把罗某甲打倒在地,罗某甲躺地上没起来,罗某乙往北走,其打110报警电话报的警。⑵唐某证明:当天下午5点多钟,罗某丁用铲车平他瓦场的地,刚平了地,看见有一个老头站在路边闹罗某丁,说罗某丁平地碾住他的莴瓜秧,还拦着罗某丁不让走,罗某丁的叔在边上说:“那是公家划的走路的地,又不是你的地,为啥不让走”,二人吵了起来,后来在公路边上打了起来,那老头把罗某丁的叔打倒在地,罗某丁的叔起来后又和那老头撕搏,那老头不知道又咋把罗某丁的叔弄倒在地,罗某丁的叔就没有起来了,那老头也在一边蹲着,罗某丁就打电话报警了。⑶罗某戊证明:当天下午,罗某丁用铲车平罗某甲的地时,罗某乙过去了,说轧着他的莴瓜秧了,后罗某甲说罗某乙的莴瓜秧占路了,罗某乙就骂罗某甲,罗某甲就跟罗某乙对骂,罗某甲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孙女往家走,罗某乙跟在罗某甲后面不停的骂,罗某甲拐弯上了驻新公路后就把车停下来问罗某乙咋还骂人,他俩又对骂起来,后罗某乙朝罗某甲身上捶,罗某甲勾着头也往罗某乙身上捶,罗某乙把罗某甲捶倒在地,罗某甲站起来后罗某乙又一捶把罗某甲捶倒了,其跑到他们跟前,没让他们再打,罗某乙说罗某甲是装的,罗某乙也蹲在地上,罗某甲额头上有血,脸上也有血,罗某乙脸上也有血,然后他们打“120”把罗某甲拉到汝南县中医院。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罗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当天下午5点多钟,罗某丁用他的铲车推石子垫路好过车,罗某乙说罗某丁轧着他的东西了,不让罗某丁走,其与罗某乙发生口角,相互骂起来,其骑着三轮车带着孙女往回走,罗某乙还跟着骂,其就停下来跟罗某乙对骂,罗某乙用手点到其脸上,其把他的手打到一边,罗某乙就朝其脸上、头上和胸部乱捶,其勾着头用两只手也朝罗某乙身上乱捶,后其两手抱着罗某乙,罗某乙用头顶其脸,其用嘴朝罗某乙脸上咬了一口,把罗某乙的脸咬淌血了,罗某乙一捶将其捶倒,罗某乙要上前跺,其顺手抓起一把石某罗某乙身上扔,刚站起来时罗某乙又一捶将其捶倒了,其躺在地上站不起来,后其被送到汝南县中医院看病,做了CT检查,没有显示身上有骨折的地方,后其哥罗其民将病历和CT片子送到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说CT片子看不清,叫复查,因没钱就没有复查,在汝南县中医院住了十来天,其胸部还一直痛,比以前痛的还狠,医生说驻马店的机器先进,让到驻马店检查,2013年9月2日,其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复查,医生说其左侧肋骨断两根。后来法医叫派出所的民警跟其一起到驻马店159医院再复查一次,医生还是说其左侧肋骨断两根,后来补充鉴定说其损伤构成轻伤,由于没有钱,又到了收秋季节,就出院了,在家里养伤。(2)罗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说罗某丁平地开沙场碾住其菜秧了,罗某丁的叔罗某甲不愿听,就跟其吵,吵着吵着就对骂起来,走到沙场与驻新公路交叉口,二人撕搏、对打,后其推罗某甲的胸部把他推在地上了,罗某甲站起来后拿个砖头照其左眼上方夯了一砖,把脸夯淌血,又照其左侧肋骨部夯了一砖头,把其打倒在地,之后被拉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看病。本院认为:关于罗某甲和罗某乙是否殴打了对方。罗某甲和罗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客观陈述了二人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以及由口角至相互厮打的事实,与目击证人罗某丁、唐某、罗某戊证言内容相一致,与其二人伤情相一致,故应采信其原供述,二人当庭辩解没有殴打对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罗某甲受伤当晚即入住汝南县中医院,经检查其左胸前区压痛阳性,左上腹部压痛(﹢);CT检查报告记载:“两下肺挫伤不排除”;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记载:“双侧锁骨及隔上肋骨未见明确骨折……”,故当时的初步诊断不能明确确定肋骨骨折,但也不排除肋骨骨折;因肋部疼痛加重,经医生和法医建议,罗某甲到驻马店中医院检查,显示其左侧第5、6前肋部骨皮质中断,断端错位不明显;又经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CT检查,仍显示左侧第5、6肋骨骨前端骨折,且右肺感染;诉讼中,罗某乙提出对罗某甲伤情重新鉴定,虽然经驻马店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罗某甲肋骨骨折征,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专家会诊意见认为:对于不完全骨折和完全骨折未明显移位的,经过治疗和骨质塑性改变,可以看不到遗留的骨痂表现,上述表现符合骨折愈合的病理生理变化过程,认为罗某甲的损伤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上述诊断、检查、鉴定的意见均是对罗某甲的胸部损伤进行,其胸部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位置在骨前端,且属骨皮质中断,断端错位不明显,具有特殊性,原始检查记录与三次CT检查结果及鉴定意见相衔接,符合病例诊疗要求及规律,故上述检查、诊断结果不相矛盾,能够证明罗某甲的损伤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乙关于罗某甲伤情不构成轻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罗某乙的人身造成的损害,应该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检查费等计13137.93元;(2)护理费,陪护一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元/天,住院37天,计款954.6元(25.8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110元;(4)营养费,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40元;(5)交通费,根据罗某甲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300元;(6)鉴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9416.1X13X0.1=1224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罗某甲的民事责任,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罗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应赔偿罗某乙上述(1)至(7)项费用的80%,合计29083.46元X80%=23266.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罗关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关松支付赔偿金23266.7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关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