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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江西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江西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江西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郑志锋,被告黄某某,被告宏联公司、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赵家小组人,长期从事体力打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是同村委会,是个小包工头,原告经常在其手下做事。2015年3月份,被告宏联公司把承建的江西银丰水钻饰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位于余江县龙岗工业园区)的混凝土浇筑由被告黄某某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3月24日,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等9名工人对该办公楼的炮楼楼面(四层楼面的炮楼)进行浇筑,工资为每天140元。该炮楼位于办公楼四楼的顶上,没有固定的楼梯上去。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工人都是从一架铝合金梯上爬上炮楼楼面的,而且因为梯子高度不够,铝合金梯子不是直接放在水泥而是放在一层钢脚手架铺板上。因钢脚手架的铺板是镂空板,且是金属,所以铝合金梯子放在上面非常不稳定。原告与工友们在炮楼楼面施工到中午12点多钟后,被告安排了午饭。吃完午饭大约是下午1点多一点,原告与工友们又爬梯子上炮楼楼面施工。原告在爬梯上炮楼楼面时,爬到头顶楼面高度时(大约2米高),突然梯子往后倒,原告就直接往后摔到水泥楼面当场失去知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摔伤致: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部、左肘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伤情。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中途到南昌大学一附院专家门诊),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无嗅觉,医嘱原告须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注意休息等。2015年7月2日,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就是铝合金梯子放在钢脚手架的铺板上不稳导致,没有一点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黄某某、宏联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所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但身体上遭受极大伤害,同时精神上也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事发后两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被告不肯依法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67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没有打电话叫原告来做事,原告也不是在做事的时候受伤的,是他自己受伤的。被告宏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承建方,本案所涉工程与我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向雇佣者进行索赔,而不是承建方;3、由于原告的无故诉请,对我公司造成的名誉受损,我公司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三泰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我公司雇请的,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帽;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我工地受伤。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三泰公司承建江西银丰水钻饰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办公楼的四层楼面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黄某某承建。2015年3月24日,在该办公楼楼面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爬梯子通往四楼楼面施工时,因梯子倾倒而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赵某某被送至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98天。2015年7月2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三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保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某某不认可原告赵某某受其雇佣,但对原告赵某某是在其承建的银丰水钻公司办公楼的楼面建设工地工作,并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雇佣原告工作,致使原告在没有防护的情况下受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黄某某,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三泰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5%,被告三泰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5%,原告赵某某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三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施工安全条件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三泰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宏联公司与该工程有任何联系,故被告宏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347.05元、护理费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0468元,本院依被告三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双方共同选择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可信度高于原告单方面申请做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234元(10117×20年×10%);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2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001.26元(32447元/365天×18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天×9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362.31元。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5%的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085.5元。被告三泰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5%的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404.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5085.5元(已支付2000元);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404.34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1.8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28.8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392元,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代理审判员  吴细高代理审判员  官胜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