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仁伟贸易有限公司与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江苏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仁伟贸易有限公司,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江苏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449号原告盐城市仁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棍。被告江苏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士星。原告盐城市仁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伟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振大公司)、江苏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振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周道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江苏振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伟公司辩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合同,时间为1年,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继续合作,销售货物。原告仁伟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提供一张金额为99999.99元的税票、2015年3月31日提供一张金额为84816.9元的税票;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仁伟公司付款11万元(2015年4月15日孙薇薇打款4万元、2015年4月21日,崔士星打款7万元),尚欠原告仁伟公司74816.89元货款。被告应退还原告仁伟公司114天的货架陈列费3123元、280天的进场费19178元、新品进场费10250元,共应退还各项费用32551元。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仁伟公司货款74816.89元、各项费用325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仁伟公司举证:1、2014年1月7日商品采购合同附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滨海振大公司以被告江苏振大公司名称盖的公章,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原告仁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仁伟公司合法的身份信息。3、商品陈列协议及报账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商品陈列费3.5万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实际货物价值开票给被告滨海振大公司入账。5、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汇款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滨海振大公司向原告汇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振大公司汇款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振大公司的崔士星向原告汇款7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两被告是一体的。6、付款申请交纳1.3万元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收取原告1.3万元的事实。7、商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振大公司地址是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2号,滨海振大超市是连云港振大超市的分店。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江苏振大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复印件,且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6是复印件,且报账凭证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3是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仁伟公司以被告滨海振大公司为收货单位开具金额为99999.9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3月31日,原告仁伟公司以被告滨海振大公司为收货单位开具金额为84816.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仁伟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后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交予法院核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欠其货款74816.89和进场费各项费用32551元,故对原告仁伟公司要求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仁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苏振大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滨海振大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仁伟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振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仁伟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滨海县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江苏振大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16.89元、退还进场费3255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7元,由原告盐城市仁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皋 越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