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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8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斌,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五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婚礼,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喻某乙、儿子喻某丙、女儿喻某丁。2014年,原、被告借给亲友邹某某一万元至今未收回,2015年,原、被告向亲友叶某某借款三万元买房至今未还,后被告因2015年7月在广西南宁搞传销活动,向亲朋好友借款数万元用于搞传销活动。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感,将家中的钱骗出去做非法传销活动,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喻某乙、喻某丙、喻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共同债务由原、被各承担一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系同村居民,1999年农历五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仪式,2000年3月7日在邻水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喻某乙、儿子喻某丙、女儿喻某丁。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心,且被告将家中的钱骗出去做传销,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邻水柑子法律服务所接待原告笔录、四川润佳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龙安镇龙兴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心,且将家中的钱骗出去参加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必要的证据。法律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了争吵,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