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文秀,孙建,王宇,孙月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王宇,XX,孙月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张文秀,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8委。被告:XX,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3委。被告:孙月爽,女,汉族,1977年5月1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8委。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红生,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7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住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楼。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号。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秀与被告王宇、XX、孙月爽,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王宇、XX、孙月爽委托代理人纪红生,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秀诉称: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王宇驾驶吉J810**号别克轿车沿长宁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物业公司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长宁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吉J212**号铃木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失血性贫血。于2015年7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5天,医嘱继续抗凝治疗两周,禁止重体力劳动等。原告为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余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XX支付7万元医疗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宇作为肇事司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孙月爽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270.15元、误工费33683.58元(178.22元×189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204元(124.08元×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置换人工髋关节费110400元(1.84次×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401044.65元。王宇辩称:没有意见。XX辩称:没有意见。孙月爽辩称:没有意见。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民,按照农村户口赔付。误工费不应计算到鉴定伤残之日,原告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保护8000元为宜。关节置换费超出保险限额不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住院票据应提供原件。误工费按照户籍性质按照农村的性质给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赔付。关节置换费同意按照一次的费用给付,剩余次数按照实际发生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王宇驾驶吉J810**号别克轿车沿长宁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滨江物业公司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长宁北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吉J212**号铃木牌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全程,花医疗费85276.26元,门诊费993.89元,7月3日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置换人工髋关节费鉴定,经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文秀右下肢损伤达八级伤残。张文秀更换人工髋关节约需6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经质询,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J810**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被告XX垫付7万元,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XX系吉J810**号别克轿车所有人,与被告王宇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J810**号别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J810**号别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宇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王宇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孙月爽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松政发(2008)29号文件即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部分街道区划调整及解决“城中村”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因原告系宁江区新城乡八家子村居民,故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误工费为23451.12元(124.08元×189日)。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15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70.15元、护理费6204元(124.08元×25天×2人)、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误工费23451.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10780.12元×20年×30%)、置换人工髋关节费110400元(1.84次×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3632.1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263632.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0905.75元(263632.19元×80%)。被告王宇、XX、孙月爽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因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支付。最终,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40905.75元(210905.75元-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秀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秀赔偿款140905.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XX垫付款70000元。四、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五、被告王宇、XX、孙月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616元(2020元×80%),原告承担436.2元404元(2020元×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