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文峰与侯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峰,侯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安文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洪、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生,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安文峰与被告侯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峰委托代理人赵洪、张杰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经营原因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日因被告所需款项还差3000元,原告将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自2015年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动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5000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95000元;3、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8000元;4、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85400元,同日被告出具的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所购汽车抵押借款85400元,该证据与借条相呼应,证实本案借款的去向,与2014年9月30日借条所说的详见机动车借款合同相印证;5、祝腾飞、葛旭昌的证明及转款记录。被告侯明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向银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起亚K5汽车一辆,原告的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购车后既未归还银行贷款,又将车辆抵给他人,迅威公司为了收回车辆向被告抵押权人支付98000元赎回车辆,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并且被告在借条写明本人因个人金融原因向安文峰借款,详见机动车借款合同,当时具体经办人是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祝腾飞、葛旭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整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借条、收条、抵押合同、祝腾飞、葛旭昌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但祝腾飞、葛旭昌的证明中均明确显示“该两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公司”,即便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安文峰为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明安文峰与石家庄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资产混同,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文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矛代理审判员 杨雪梅人民陪审员 姚云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桂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