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庹某某、于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年全,于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年全,绰号“庹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0月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于婷,曾用名于亭,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3月24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11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年全、于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年全、于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庹年全,于婷伙同庹兴兵(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曙光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C栋132室,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家中的铂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年全、于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材料、被告人庹年全、于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庹年全、于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庹年全、于婷与庹兴兵(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到湖南省慈利县县城实施盗窃,次日,三人从湖南省张家界市乘车至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曙光小区,三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C栋132室,即被害人郑某某家,将郑某某放在家中的一个黑色书包、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相机、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盗走。随后三人将铂金项链及吊坠低价销售给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汇银阁饰品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庹年全、于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及被告人庹年全、于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年全、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庹年全、于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庹年全、于婷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庹年全、于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年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于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庹年全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于婷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庹年全、于婷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必 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