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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建海与耿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海,耿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608号原告宋建海,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李素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天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海诉被告耿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素侠、被告耿天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耿天锋驾驶豫A×××××号轿车与宋建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宋建海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海无责任。宋建海受伤后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均有原告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0562.36元。被告耿天锋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核实保险关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期限过长。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用请一次处理,退还车主。诉讼费用不承担。原告宋建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病历一套,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医疗费发票三张,体育用品收据一张,住院清单一份;5、证明两份,工资单三张,交通费票据1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3中的病历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对复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体育用品收据有异议,对120元的门诊票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数额较高。被告耿天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天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预交费用五张,门诊费用票据三张。原告宋建海、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耿天锋提交法院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50分,被告耿天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北路交叉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建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宋建海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0798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建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建海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9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0483.76元,其中被告耿天锋垫付4600元。在原告宋建海治疗期间,被告耿天锋为原告宋建海支付医疗费2581.1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5883.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09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3270(30*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80(20*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042.74(42670/365*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102.84(30482/365*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51879.3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0545.58元,共计40545.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1333.76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建海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耿天锋对原告宋建海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11333.76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187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海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五万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宋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宋建海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耿天锋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