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0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于同年11月18日生下一女,取名杨笑然。××××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笑然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从小由被告养大,户口现随被告。女儿原本学习不好,后经过补习成绩有了进步,因此女儿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同时希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相识,于同年11月18日生下一女,取名杨笑然。××××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另婚生女儿杨笑然已年满14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和,感情淡漠,且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杨某乙,但杨笑然本人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婚生女儿应某,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杨笑然本人意愿,婚生女儿可某,故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应给予其经济补偿3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丙,原告张某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2016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抚养费6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每年于6月1日和12月1日前各支付3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