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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6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路11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起诉管辖错误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退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邮递费9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