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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孔立伟与赵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立伟,赵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58号原告孔立伟。被告赵建凯。原告孔立伟与被告赵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3%等内容。被告借得款后,支付了2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的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立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赵建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