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全德与武占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全德,武占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70号原告史全德,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占立,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史全德与被告武占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全德诉称,2015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盖民房,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原告工作至2015年6月初,因家中要收麦,原告提出结算工资,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6225元。收麦后被告没再雇佣原告去工地干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占立未答辩。2015年3月初至6月初,被告武占立雇佣原告史全德在周口市××沟县给他人建民房。经双方结算,被告武占立支付原告史全德1000元后,剩余工资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全德陆仟贰佰贰拾伍元(6225元),武占立,2015年6月2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占立欠原告史全德工资款622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武占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占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全德工资款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代理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